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释义中指出,《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采用了旧诉讼标的理论。
因此,责令改正行为实际上是符合不利益性和违法性两项要素的,似应被认定为行政处罚。对此,旧法的设想是除旧换新。
只有超标之后的罚款,才是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没收了这一好处和需要,当然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利益剥夺。[19] 不利益性至少包含三层指向:①从行为类型上来看,行政处罚是一种侵益性行为,既包括对物质利益的剥夺和限制,也包括对精神利益的剥夺和限制。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我国奉行的是超标排污收费制度,[60]面向违法行为。[67]该方案的问题在于,其既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分别立法的现状不符,也无法解释那些面向非违法行为开展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强制安检强制测量体温等。
但是,现代社会所说的报应已经不再是私人之间的复仇权利,而是国家根据一套合法正当的规则交由某一个国家机构开展的活动。[69]否认解释只是选择了其中一种类型所做的片面理解。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行政行为生效后,相对人法定救济期限内不诉请救济,或者诉请救济后法院确认了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即产生存续力。
[4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判书,(2019)最高法行申3528号。广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除了既判力的作用以外,还包括诉讼系属的效力,即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提起新的诉讼。[48] 同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书,第323、324页。[23]此时,需要参考实质当事人的概念来确定诉的同一性。
[2] 同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书,第501页。除再审原因外,法院也不得任意废弃或变更该判决。
[26] 刘哲玮:《确认之诉的限缩及其路径》,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如果当事人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就可判定构成重复起诉。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基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原因,都可能导致错误或者不公正的裁判。(2)禁止矛盾裁判,即禁止法院作出与已确定判决相反的认定而造成矛盾的裁判。
具体而言,在确定诉讼系属的效力时,以立案后处于诉讼系属状态的案件事实为判断标准。[3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终1号、(2020)最高法行再251号、(2019)最高法行申6846号等。根据《行诉法解释》第81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3] 参见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36]因而,应根据诉讼系属与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点来固定事实。《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此外,在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已经普遍接受一事不再理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裁判理由和答辩理由在法律文书中频繁使用。实质当事人,也称实体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来认定的当事人。
[18]新的司法解释增加的第106条规定了广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起诉的概念中既包括了诉讼系属,也包括了既判力的作用,这就导致《行诉法解释》第106条与第69条使用的重复起诉这一概念产生了逻辑冲突。[41]以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作为判断标准,有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司法解释重复起诉条款的目的。[44]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案件尚未诉讼系属、诉讼标的不受已生效裁判的拘束,也是起诉的法定条件。根据司法解释释义中的观点,因诉讼标的采用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说,因此在裁判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不一定导致产生新的诉讼标的。[51] 参见赵宏:《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德国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2页。进入专题: 行政诉讼 一事不再理原则 。
(一)主观标准:当事人的同一性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06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重复起诉的第一个判断标准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这一规定确定了判断重复起诉的主观标准。
第69条中使用的重复起诉仅指诉讼系属的效力,类似于日本的重复起诉禁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裁判将一行为一诉确立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立案的基本原则。
以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裁判为例,在梁某某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被诉行政行为。[11]禁止矛盾裁判属于既判力的积极效果。
[34]根据该原则,行政行为的数量也是判断原告是否重复起诉以及诉的合并的基本标准。[53]德国文献中一般认为,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重新启动行政程序针对的是经法院判决确认后的行政行为,既判力不能阻止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开启已终结的程序。在诉讼系属阶段,对当事人的同一性判断,核心在于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权,以形式当事人为标准。[49] 同前注[16],张卫平文。
[48]《行诉法解释》对于因事实状态发生变化,仅在撤销诉讼的情形,赋予相对人再次起诉的权限。一般认为,诉讼请求往往包含着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内容,也就是说诉讼请求是一个更大的上位概念。
其二,既判力作用中当事人的同一性判断。[24]这一解释无疑超出了形式当事人的范围,肯定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因此,有必要将69条第6项中的重复起诉修改为已存在诉讼系属的。如果采用旧实体法说,即将诉讼标的界定为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
[42]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应着不同的诉讼对象和权利保护形式,因而其具有不同的功能关联和适用关系。另一方面,因行政诉讼自身的诉讼结构和实体法上的差异,民事诉讼法上诉的同一性判断标准无法直接适用于行政审判实践。根据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行政诉讼中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与形式当事人相同。相同的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即构成重复起诉,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效果。
厘清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是界定我国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否则,后一诉讼不合法而应被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作为判断标准的其他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77号、(2019)最高法行申9242号、(2018)最高法行申9310号等。从形式上看,前诉裁判既包括判决也包括裁定。
[54]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重新启动已终结的程序,不受前诉既判力的拘束。在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原告增列被告后再次起诉,并不影响对其起诉属重复起诉的判定。